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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 112206020135661856/2024-08303 |
分 类: | 通知 ; 通知 |
发文机关: | 河口街道 |
成文日期: | 2024年11月25日 |
标 题: | 关于公示浑江区河口街道行政执法主体及行政执法事项的通知 |
发文字号: | 河办发〔2024〕61号 |
发布日期: | 2024年11月28日 |
索 引 号: | 112206020135661856/2024-08303 | 分 类: | 通知 ; 通知 |
发文机关: | 河口街道 | 成文日期: | 2024年11月25日 |
标 题: | 关于公示浑江区河口街道行政执法主体及行政执法事项的通知 | ||
发文字号: | 河办发〔2024〕61号 | 发布日期: | 2024年11月28日 |
关于公示浑江区河口街道行政执法主体及行政执法事项的通知
河办发〔2024〕61号
各村、社区、街道各部门:
根据《<浑江法委执发〔2024〕2号>关于公示行政执法主体及行政执法事项的通知》文件要求,现将吉林省浑江区河口街道行政执法主体公示信息确认表以及浑江区河口街道行政执法事项清单进行公示,请各村、社区、街道各部门统筹抓好开展行政执法配合工作,避免出现不履行或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等问题。
附件: 1.浑江区河口街道行政执法主体公示信息确认表
2.浑江区河口街道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河口街道办事处
2024年11月25日
(此文公开发布)
附件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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浑江区河口街道行政执法主体公示信息确认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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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报单位:(公章) 填报时间:2024年11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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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单位名称 |
单位类别 |
法定执法职责和权限 |
主要执法依据 |
办公地址 |
联系电话 |
门户网站 |
1 |
浑江区河口街道 |
法定 |
1.农村宅基地审批 |
《物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 |
白山市浑江区河口街道办事处 |
0439-3350613 |
http://xxgk-hj.cbs.gov.cn/qtdw/jgsw_106703/zsjxxgkml/ |
|
附件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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浑江区河口街道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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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报单位:(公章) 填报时间: 2024年11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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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项目名称 |
执法类别 |
执法层级 |
执法主体 |
承办机构 |
执法依据 |
实施对 |
办理时 |
收费依 |
是否属于 |
备注 |
||||
法律 |
行政法规 |
地方性 |
部门规章 |
政府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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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对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乡镇(街道) |
河口街道 |
河口街道综合执法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12月25日修订) |
|
|
|
|
公民、法人或社会组织 |
30日 |
不收费 |
是 |
|
2 |
对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森林保护标志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乡镇(街道) |
河口街道 |
河口街道综合执法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12月28日修订) |
|
|
|
|
公民、法人或社会组织 |
30日 |
不收费 |
是 |
|
3 |
对单位或者个人,伪造、变卖、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乡镇(街道) |
河口街道 |
河口街道综合执法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12月28日修订) |
|
|
|
|
公民、法人或社会组织 |
30日 |
不收费 |
是 |
|
4 |
对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乡镇(街道) |
河口街道 |
河口街道综合执法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12月28日修订) |
|
|
|
|
公民、法人或社会组织 |
30日 |
不收费 |
是 |
|
5 |
对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林业服务标志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乡镇(街道) |
河口街道 |
河口街道综合执法队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18年3月19日修订) |
|
|
|
公民、法人或社会组织 |
30日 |
不收费 |
是 |
|
6 |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乡镇(街道) |
河口街道 |
河口街道综合执法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
|
|
|
|
公民、法人或社会组织 |
30日 |
不收费 |
是 |
|
7 |
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乡镇(街道) |
河口街道 |
河口街道综合执法队 |
|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 |
|
|
|
公民、法人或社会组织 |
30日 |
不收费 |
是 |
|
8 |
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乡镇(街道) |
河口街道 |
河口街道综合执法队 |
|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
|
|
|
公民、法人或社会组织 |
30日 |
不收费 |
是 |
|
9 |
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有钉螺地带警示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乡镇(街道) |
河口街道 |
河口街道综合执法队 |
|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一条:单位和个人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有钉螺地带警示标志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修复或者赔偿损失,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
|
|
|
公民、法人或社会组织 |
30日 |
不收费 |
是 |
|
10 |
农村宅基地审批 |
行政许可 |
乡镇(街道) |
河口街道 |
河口街道综合执法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三次修正,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
|
|
|
|
公民 |
15日 |
不收费 |
是 |
|
11 |
土地权属争议调处 |
行政裁决 |
乡镇(街道) |
河口街道 |
河口街道综合执法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三次修正,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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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民、法人或社会组织 |
60日 |
不收费 |
是 |
|
12 |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裁决 |
行政裁决 |
乡镇(街道) |
河口街道 |
河口街道综合执法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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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民、法人或社会组织 |
60日 |
不收费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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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
行政检查 |
乡镇(街道) |
河口街道 |
河口街道综合执法队 |
|
《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履行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实施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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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人或社会组织 |
15日 |
不收费 |
是 |
|
14 |
未经业主大会决定或者业主共同决定,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用途的处罚;转让和抵押物业服务用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乡镇(街道) |
河口街道 |
河口街道综合执法队 |
|
《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百零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决定或者业主共同决定,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用途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转让和抵押物业服务用房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
法人或社会组织 |
30日 |
不收费 |
是 |
|
15 |
未经业主大会决定或者业主共同决定,改变共有部分用途、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处分共有部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乡镇(街道) |
河口街道 |
河口街道综合执法队 |
|
《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百零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决定或者业主共同决定,改变共有部分用途、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处分共有部分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
公民、法人或社会组织 |
30日 |
不收费 |
是 |
|
16 |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全部资料报送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乡镇(街道) |
河口街道 |
河口街道综合执法队 |
|
《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全部资料报送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
公民、法人或社会组织 |
30日 |
不收费 |
是 |
|
17 |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报送备案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乡镇(街道) |
河口街道 |
河口街道综合执法队 |
|
《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百零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报送备案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
公民、法人或社会组织 |
30日 |
不收费 |
是 |
|
18 |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临时管理规约报送备案,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乡镇(街道) |
河口街道 |
河口街道综合执法队 |
|
《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百一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临时管理规约报送备案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
公民、法人或社会组织 |
30日 |
不收费 |
是 |
|
19 |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未按照规定履行承接查验义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乡镇(街道) |
河口街道 |
河口街道综合执法队 |
|
《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百一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未按照规定履行承接查验义务的,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要求物业服务人承接未经查验或者不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物业,或者物业服务人承接未经查验的物业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整改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建设单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物业服务人未将有关文件报送备案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五)违反本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物业服务人未建立物业承接查验档案,并妥善保管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
公民、法人或社会组织 |
30日 |
不收费 |
是 |
|
20 |
物业服务人将其应当提供的全部物业服务转委托给第三人,或者将全部物业服务支解后分别转委托给第三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乡镇(街道) |
河口街道 |
河口街道综合执法队 |
|
《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百一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物业服务人将其应当提供的全部物业服务转委托给第三人,或者将全部物业服务支解后分别转委托给第三人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物业服务人提供物业服务未遵守相关规定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
|
公民、法人或社会组织 |
30日 |
不收费 |
是 |
|
21 |
物业服务人未遵守下列规定的处罚:(一)在业主、物业使用人使用物业前,将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方法、维护要求、注意事项等有关规定书面告知业主、物业使用人; |
行政处罚 |
乡镇(街道) |
河口街道 |
河口街道综合执法队 |
|
《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物业服务人提供物业服务未遵守相关规定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
|
公民、法人或社会组织 |
30日 |
不收费 |
是 |
|
22 |
物业服务人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以及限制业主进出小区、入户的方式催交物业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乡镇(街道) |
河口街道 |
河口街道综合执法队 |
|
《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百一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人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以及限制业主进出小区、入户的方式催交物业费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
公民、法人或社会组织 |
30日 |
不收费 |
是 |
|
23 |
物业项目负责人未按照规定报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乡镇(街道) |
河口街道 |
河口街道综合执法队 |
|
《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百一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物业项目负责人未按照规定报到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
|
公民、法人或社会组织 |
30日 |
不收费 |
是 |
|
24 |
物业服务人未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开相关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乡镇(街道) |
河口街道 |
河口街道综合执法队 |
|
《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百一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物业服务人未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开相关信息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
|
公民、法人或社会组织 |
30日 |
不收费 |
是 |
|
25 |
物业服务人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物业服务档案和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乡镇(街道) |
河口街道 |
河口街道综合执法队 |
|
《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百一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物业服务人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物业服务档案和资料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
|
公民、法人或社会组织 |
30日 |
不收费 |
是 |
|
26 |
物业服务人拒不移交有关资料、财物,或者损坏、隐匿、销毁有关资料、财物,或者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经限期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对拒不移交有关资料、财物的的处罚,对损坏、隐匿、销毁有关资料、财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乡镇(街道) |
河口街道 |
河口街道综合执法队 |
|
《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百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物业服务人拒不移交有关资料、财物,或者损坏、隐匿、销毁有关资料、财物,或者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拒不移交有关资料、财物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损坏、隐匿、销毁有关资料、财物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自规定时间届满次日起,处每日一万元的罚款。 |
|
|
|
公民、法人或社会组织 |
30日 |
不收费 |
是 |
|
27 |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前,原物业服务人擅自退出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或者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在业主或者业主大会选聘的新物业服务人或者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接管之前,原物业服务人未继续处理物业服务事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乡镇(街道) |
河口街道 |
河口街道综合执法队 |
|
《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百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八十四条规定,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前,原物业服务人擅自退出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或者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在业主或者业主大会选聘的新物业服务人或者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接管之前,原物业服务人未继续处理物业服务事项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
公民、法人或社会组织 |
30日 |
不收费 |
是 |
|
28 |
建设单位将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车库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其他使用人、每次租赁期限超过一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乡镇(街道) |
河口街道 |
河口街道综合执法队 |
|
《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百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将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车库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其他使用人、每次租赁期限超过一年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
公民、法人或社会组织 |
30日 |
不收费 |
是 |
|
29 |
挪用、侵占属于业主共有的经营收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乡镇(街道) |
河口街道 |
河口街道综合执法队 |
|
《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挪用、侵占属于业主共有的经营收益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退还,处挪用、侵占金额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 |
|
|
|
公民、法人或社会组织 |
30日 |
不收费 |
是 |
|
30 |
安全生产状况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乡镇(街道) |
河口街道 |
河口街道综合执法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改,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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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民、法人或社会组织 |
30日 |
不收费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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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的批准 |
其他行政权力 |
乡镇(街道) |
河口街道 |
河口街道综合执法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
|
|
|
|
公民、法人或社会组织 |
15日 |
不收费 |
是 |
|
32 |
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乡镇(街道) |
河口街道 |
河口街道综合执法队 |
|
《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2005年1月20日通过,2005年3月1日实施)“第八条 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具体工作可以委托乡(镇)农村经济管理机构负责。第二款 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对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活动进行管理。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由村民委员会管理,社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由村民小组管理或者由村民委员会代行管理。乡(镇)所有的集体土地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管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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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民、法人或社会组织 |
15日 |
不收费 |
是 |
|
注:执法依据须填写具体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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