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目标和原则
第一条 为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推进城镇化进程,妥善解决新征地农民养老保障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和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加快推进全省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通知》的要求,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实行“谁征地谁负责”的原则;新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略有积累”的原则;新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的资金筹集实行国家、集体、个人三方共同承担原则。
第二章 范围和对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新征地农民,在本办法实施后完全被征用土地的农民,具有八道江区农业户籍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应经村民代表大会同意后,户籍农转非,并缴纳足额养老保险费的方可参加养老保险。
村集体是指新征地农民所属的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
下列人员不允许参加新征地农民养老保险:
(一)土地被征用后,重新获得土地的;
(二)已经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完全脱离;
(三)已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四)不能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组织领导
第四条 新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由区政府统一组织领导,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新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政策制订及相关业务的指导、协调。
农业、国土资源部门负责会同八道江区所辖新征地农民的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及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按相关部门提供的新征地农民自然情况,以及社会保险局的符合参保证明、缴费金额,在规定时间内将新征地农民个人参保费用及村集体承担的费用解缴到社会保险基金专户。
财政部门负责按国土、社保部门提供的人数,将政府补助部分应承担部分及时足额划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户。
社会保险部门负责新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日常业务,办理基金的征缴、管理,以及养老金的核发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按照社保部门开具的养老保险费足额缴纳凭证,为征地单位办理开工手续。
第五条 新征地农民以村集体组织为单位参加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纳入新征地养老保险范围的人员,凡年满16周岁以上者,参加新征地农民养老保险。
(一)经本人申请;
(二)需经所在村民代表大会同意后公示;
(三)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给予新征地农民办理农转非手续和参保手续;
(四)由八道江区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备案。
(五)新征地农民到八道江区社会保险局领取相关参保手续。
第四章 基金的筹集
第六条 新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来源:
(一)个人缴费部分(从安置费中抵缴);
(二)村集体缴费部分(从土地补偿费中一次性缴纳);
(三)政府补贴(由土地出让金中支付或按照谁征地谁负责的原则由征地单位负责);
(四)利息及其它收入。
第七条 新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按以下比例由个人、村集体和政府共同筹集:
(一)个人承担30%;
(二)村集体承担40%;
(三)政府补贴30%。
第八条 新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和村集体承担部分实际缴纳额计入本人个人帐户,政府补贴部分纳入统筹基金,个人帐户记帐利率比照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记帐利率。
第九条 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金月支付标准暂定为200元。根据男、女首次领取养老金的年龄与平均寿命75周岁为计算标准,新失地农民养老金,男性计发系数为180个月,女性为240个月。缴费金额计算公式如下:
男缴费金额= 200元×180月=36,000元
女缴费金额=200元×240月=48,000元
第十条 征地
月领养老金 标准 | 性别 | 个人缴费(30%) | 村集体补贴(40%) | 政府补贴(30%) | 缴费总额 |
基础 待遇 | 200 | 男 | 10800 | 14400 | 10800 | 36000 |
女 | 14400 | 19200 | 14400 | 48000 |
时,年龄在75周岁以上者参加新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时,个人不缴费,村集体和政府补贴部分不变,不记个人帐户,每月发放的养老金直接从统筹基金中支付。
第十一条 缴费金额每三年(不含当年)调整一次,领取金额随之增长。
第五章 基本养老金的发放
第十二条 按规定足额缴费的新征地农民,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本人提出申请,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养老金核定及社会化发放手续,社保经办机构从核定养老金下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待遇,直至死亡。
征地时本人年龄男60周岁(含60周岁)以上、女55周岁(含55周岁)以上的,从足额缴费的下月起领取养老金。
第十三条 基本养老金月发放标准:
(一) 每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标准为200元;
(二)从2009年起,在200元/月的基础上,标准每年递增5元。即2009年为205元/月,2010年为210元/月,依次类推。
(三) 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金月发放标准低于当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时,月基本养老金标准应调整为当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10%,当年不执行每年递增5元标准的政策,次年仍按每年5元标准递增。
第六章 个人帐户和统筹帐户
第十四条 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资金不得提前支取。参保人员死亡或出国定居的,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部分本金和利息,可一次性发给死者法定继承人(指定受益人)或退给出国定居者本人或指定受益人,未达到领取待遇条件时死亡的,不享受丧葬费和救济费待遇。
第十五条 参加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并按本办法享受领取养老保险金待遇的人员死亡,可按本人死亡当月基本养老金标准支付10个月一次性救济费和400元的丧葬补助金给其法定继承人。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户籍迁出本行政区域的,保留其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待达到享受养老金年龄时,在不欠费的前提下可从原住所地按月领取养老保险金;如本人提出申请退出保险,个人帐户本金和利息可一次性返还给本人,终止其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七条 已参加新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如果符合了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按有关规定,经本人申请可以将个人帐户合并到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七章 监督和管理
第十八条 新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财政部门设立新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实行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组织、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九条 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独立核算,单独运行,要建立健全新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审计、财政、监察、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和管理。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统筹金收不抵支时,由同级财政补助。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八道江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内容,如与上位法相抵触时,按上位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