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提高政务信息公开工作水平,规范水利政务信息公开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水利政务信息,是指本局及直属事业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成立政务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本局政务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具体承办“领导小组”交办事项,开展政务信息公开日常工作。
办公室在“领导小组”的领导下,负责以下工作:
(一)承办本局的政务信息公开事宜;
(二)协调相关科室做好信息公开工作,维护和更新本局公开的政务信息;
(三)组织编制本局政务信息公开指南、政务信息公开目录;
(四)对本局拟公开的政务信息进行保密性、合法性审查;
(五)本局规定的与政务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四条局机关各科室根据职责,在“领导小组”领导下,具体承担该科室政务信息公开工作;拟发布政务信息涉及其他科室或单位的,应加强与其他科室或单位的沟通和协调,确保所发布的政务信息准确一致。
第二章公开的范围
第五条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应当主动公开,包括:
(一)行政法规、规章和水利综合统计信息;
(二)经国家有关部门和省、市、区政府及有关部门批复的水利发展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三)决定、通告、通知、通报、报告、请示、批复、意见、函、纪要等;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依据及标准,行政处罚项目、依据、及标准;
(五)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申请行政许可需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六)水利重大建设、科研项目的审批和实施情况;
(七)水利生态建设、产业发展、科技、教育、扶贫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八)阶段性工作计划、工作安排、工作重点等情况;
(九)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
(十)涉及群众利益和水利发展建设的会议;
(十一)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除本制度第五条规定应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外,还要积极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公开事项。
第七条政务信息在公开前,应当依照《浑江区水利局政务信息公开审查制度》进行审查。
第三章公开方式和程序
第八条政务信息属性包括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和不予公开。不予公开或依申请公开的应说明理由,与制发的政务信息一并存档备查。
第九条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应当自信息形成或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录入政府网站对外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法律规定执行。
第十条“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编制、公布水利局局政务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务信息公开目录,并对《浑江区水利局政务信息公开目录》每年进行一次更新。
政务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及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政务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政务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制度第六条规定向本局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需填写《水利政务信息公开申请表》,通过当面、信函、电子邮件等形式提交区水利局政务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二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领导小组”办公室应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形成办理意见,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出具《水利政务信息公开告知书》;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出具《水利政务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
(三)属于部分公开范围的,出具《水利政务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
(四)不属于本局公开的,出具《非本机关政务信息告知书》;能够确定该政务信息公开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联系方式;
(五)所申请信息不存在的,出具《水利政务信息不存在告知书》;
(六)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十三条“领导小组”办公室能当场答复的,要当场答复;当场不能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延期答复的,应当给予说明,延期答复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四章监督与保障
第十四条政务信息公开工作由“领导小组”负总责,并由“领导小组”制定具体的考核制度,定期对政务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
第十五条政务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年度的政务信息公开年度报告交“领导小组”。
政务信息公开年度报告应包括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和不予公开信息的情况,及因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请行政诉讼的情况,存在的问题及改进措施等内容。
第十六条区水利局“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政务信息公开事宜提出的行政复议,要协调相关科室,配合行政复议机构做好复议工作。
第十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本局政务信息公开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提起行政诉讼的,由区水利局法制办组织人员依照人民法院有关规定参加诉讼。
第十八条违反本制度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领导小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务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务信息内容、政务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务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务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务信息的;
(六)违反本制度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附则
第十九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