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烈士褒扬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烈士褒扬工作,抚恤优待烈士遗属,根据《烈士褒扬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具有本省户口的烈士或者非本省户口但在本省牺牲的烈士,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褒扬。
烈士遗属包括烈士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无生活来源且由烈士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烈士遗属的生活水平随经济社会的发展逐步提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烈士褒扬和烈士遗属抚恤优待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烈士褒扬和烈士遗属抚恤优待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和管理,为纪念烈士提供良好的条件和环境。
第六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烈士褒扬工作。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做好烈士纪念与宣传工作。
第二章烈士的评定
第八条公民牺牲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定为烈士:
(一)在依法查处违法犯罪行为、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执行反恐怖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中牺牲的;
(二)抢险救灾或者其他为了抢救、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公民生命财产牺牲的;
(三)在执行外交任务或者国家派遣的对外援助、维持国际和平任务中牺牲的;
(四)在执行武器装备科研试验任务中牺牲的;
(五)其他牺牲情节特别突出,堪为楷模的。
现役军人牺牲,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和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牺牲应当评定为烈士的,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评定。
第九条申报烈士,属于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申报人应当向县级民政部门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报人的书面申报报告;
(二)牺牲人员牺牲情节的描述和有关证明材料;
(三)其他当事人或者目击者的证明材料;
(四)牺牲人员生前主要事迹;
(五)牺牲人员家庭成员情况。
牺牲人员被犯罪分子杀害的,申报人应当提供公安部门现场侦破材料、犯罪分子的口供笔录、法院判决结果等材料。
相关单位、组织、公民应当为申报人提供评定烈士的有关材料。
第十条县级民政部门对申报人提供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以及牺牲情形是否符合烈士评定规定进行审核。
经县级民政部门审核,对符合规定的,形成初审报告上报县级人民政府;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申报之日起十日内告知申报人不符合规定的理由。
第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对县级民政部门上报的初审报告和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后,提出审查意见报市级人民政府,由市级人民政府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市级人民政府评定烈士的报告;
(二)县级人民政府评定烈士的报告;
(三)县级人民政府出具的评定烈士呈报表;
(四)县级民政部门的初审报告;
(五)申报人提供的全部申报材料。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委托省民政部门办理烈士评定事宜。
省民政部门对受委托办理的烈士评定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和调查,并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烈士评定意见。
第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对省民政部门提出的烈士评定意见进行审定。评定为烈士的,由省人民政府委托省民政部门向市级人民政府下发评定为烈士的批复,并向提出评定烈士报告的县级人民政府发放评定为烈士的通知书;未评定为烈士的,由省人民政府委托省民政部门在未评定为烈士的批复中说明理由,并将批复逐级发至县级人民政府,由县级民政部门书面告知申报人。
第十四条申报烈士,属于本办法第八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的,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审查、评定。
第十五条烈士遗属应当通过协商确定烈士证书持证人,并将持证人姓名、现住址、联系方式等以书面形式告知户口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
烈士遗属不能确定持证人的,按其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顺序发放,多个子女的发给长子女。
无本条第二款所列人员的,烈士证书发给其兄弟姐妹。兄弟姐妹通过协商确定持证人,协商不成的,发给其中的年长者。
第十六条确定烈士证书持证人后,不再更改持证人和更换烈士证书。
第十七条评定为烈士的,其烈士证书由烈士遗属户口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向烈士遗属颁发。
第十八条烈士遗属、兄弟姐妹定居国外,国内户口已注销的,由受理烈士评定申报的县级民政部门负责发放烈士证书。
第三章抚恤优待和褒扬金
第十九条具有本省户口的烈士遗属,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非本省户口的烈士遗属,按照国家和其户口所在地政府的有关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二十条烈士遗属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烈士褒扬金、一次性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烈士遗属特别补助金。
烈士褒扬金、一次性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烈士遗属特别补助金标准、发放范围等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烈士褒扬金、一次性抚恤金或